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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


特殊教育法:第三條: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顯著障礙,至需特殊教育和相關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 發佈日期:2015-06-12
  • 照片說明文字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語言障礙 ☆ 肢體障礙 ☆ 身體病弱
    ☆ 嚴重情緒障礙 ☆ 學習障礙 ☆ 多重障礙
    ☆ 自閉症 ☆ 發展遲緩 ☆ 其它顯著障礙


    第五條: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身心障礙學生,應配合其需要,進行有關復健、訓練課程。

    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社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學生家長並得列席。

    第十三條:
    各級學校應主動發覺學生特質,透過是當鑑定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輔導其就讀適當特殊學校(班)、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或其他事當場所。
    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安置,應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為前提下,最少限制的環境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重估其教育安置之適當性。

    第十四條:
    為使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兒童得到適當之安置與輔導,應訂定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之安置原則與輔導辦法。
    為使普通班老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與其他學生之需要,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廿一條:
    各級學校入學試務單位應依考生障礙類型、程度,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由各試務單位於考前訂定公告之。

    第廿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包括資訊、諮詢、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等支援服務,特殊教育學生家長至少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委員。

    第廿七條:
    各級學校應對每位身心障礙學生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並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其擬定及教育安置。

    第廿九條: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

    第卅一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各項權益申訴事宜,應聘請專家、學者、相關團體、機構及家長代表為諮詢委員,並定期召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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